114年度北簡字第9963號
原 告 王彥博
被 告 好招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始撤回其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者,關於聲請退還裁判費部分,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自應駁回聲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嗣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
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北救字第92號裁定駁回在案。又原告固於114年12月2日具狀
減縮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150,000元,惟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原告
逾期仍未為補正,本院業於114年12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生效,原告於裁定駁回後,始於114年12月24日繳費,又另於115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其訴,
依首揭說明,其一併聲請退還裁判費部分,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自應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