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64號
原 告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蒂摩庫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71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3,7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人才招募委託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6.6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由原告執行人才招募事宜。原告於114年3月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推薦訴外人黃薪運,並經被告同意錄用,被告於114年4月9日提供黃薪運聘任通知書予原告,請原告通知黃薪運於114年5月19日報到上班,
嗣黃薪運已如期至被告公司任職。依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被告應於黃薪運到職後10日內付清服務報酬。查黃薪運到職後之前3個月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7,000元,第4個月起為70,000元,保障年薪為14個月,是黃薪運年薪為971,000元(計算式:67,000元×3+70,000元×11=971,000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15元(含稅,計算式:971,000元×19%×1.05=193,71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電子郵件、統一發票、兩造LINE對話紀錄、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3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