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9966號
原 告 黃聖豪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主事務所設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
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所列之
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號。依
前揭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衡酌兩造當事人應訴之便利性,並考量「以原就被」原則,認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