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79號
原 告 福運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文天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一七一一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及繳納各項稅費等。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意外責任險、
強制險及違規罰鍰等費用,
迄今累計已達新臺幣(下同)57,146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欠帳明細、強制汽車責任險收據、任意汽車險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二面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7,1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