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88號
原 告 萬太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佑明(原名林進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為000-000之牌照2枚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備車輛並得使用原告提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用以營運,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被告之車輛應參加年度定期檢驗,
詎被告逾期未參加,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茲以本件
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已當庭變更為請
依職權為之,自應准許)。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行車執照、保險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據上,可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即屬有據。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備註:
本件
乃經本院114年度北補字第2775號確定
裁定改分而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
拘束。是本院固向認返還牌照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即得繼續以該小客車營業以獲取收益及因此免於無法督導致使被告因繼續使用聲明所示車牌、行照,而使原告依法已須或於返還前應負擔之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義務或有可能導致連帶負雇用人損害賠償之責任等屬不能核定範圍情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如原告起訴時未具體查報本件整體利益到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此參本院民事庭111年度簡抗字第59號裁定等意旨)。於本件亦受114年度北補字第2775號確定裁定之拘束,在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