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9996號
被 告 天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定國、林家樂、王淑惠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零柒拾捌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
主文第1項關於遷讓返還房屋部分:19,548,720元(計算式:起訴時月租162,906元×12月÷10%=19,548,720元,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房屋價值)。
2.主文第2項關於給付租金部分:1,565,358元。
3.主文第3項、第4項:
被告敗訴部分均為原告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4.以上合計21,114,078元(19,548,720+1,565,3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