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梁懷德
張華軒
被 告 鄧吉宏 原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
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90元,及其中新臺幣241,737元自民國103年4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5,5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申請約定條款(見108年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7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74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590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9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另邀同訴外人陳○珊為附卡持有人並請領信用卡使用(附卡卡號末四碼:9762),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直至94年9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247,740元未給付,其中241,737元為消費款、3,853元為循環利息、2,150元為約定計收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241,737元自9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因原告曾於108年4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本件債權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新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082號支付命令),嗣原告即於同年7月具狀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因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生中斷之效力,又按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為起訴,而續生中斷之效力,是本件以原告於新北地院遞送支付命令聲請狀到院翌日起請求反推5年之日起算請求利息;就前開欠款,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90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本件被告於前審之訴訟代理人以書狀辯稱:原告於108年4月12日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所主張之消費款、費用與本件所主張之訴之聲明部分,二者本金不同,為何起訴之本金會增加,再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利息時效為5年,108年7月15日起訴前已逾5年之利息應予剔除。又依原告所提申請書第15條第2項
所載:「發卡機構應於核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
適用之循環利率」,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遽主張15%、20%利息,並無理由;原告
起訴狀所載卡號末4碼為1488,但是帳務明細上卡號末4碼還有出現9762、0000,如何證明這些債務都是被告的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新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802號支付命令、新北地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225頁),
堪信為真。然按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積欠之245,590元,僅241,737元為本金乙節,業經原告自陳在案,並有帳務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請求得計息部分,應僅為本金241,737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重複計息,為法所不許。至被告雖曾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信用卡申請約定條款既
約定應付信用卡消費款利率為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調整為15%(見108年卷第11頁),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以週年利率20%、15%為利息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又新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082號支付命令日期既為108年4月12日,可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顯係早於108年4月12日,則其請求自103年4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請求並未逸脫於
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之時效規定。是被告前述抗辯,均屬無憑,應不可採。四、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7條第2項。又原告訴之聲明雖有敗訴之部分,惟審酌原告之全部請求乃部分利息請求遭駁回,而認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