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莊慎翔
相 對 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即
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王永茂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六號給付貨款事件,為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
報酬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前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5項、第52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60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而無人代理
等情,故本件恐有延誤
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
經查,
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嚴立煌,其已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嚴立煌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606號卷宗第51頁、限閱卷),堪認相對人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登載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經詢問王永茂律師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審酌王永茂律師具
法律專業資格,其應能於訴訟中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另就王永茂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
參酌上開規定,考量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繁雜程度,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00元為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命聲請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