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姚淑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三六九號就聲請人之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三○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627號
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名稱:嘉義地院96年度促字第6360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正本)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姚淑貞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79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390元
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473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檢閱在案。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後續未寄發繳費通知,且其本金及利息債權均罹於時效等語,並於114年1月10日依前揭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繫屬乙節,亦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未能即時受償而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9,759元(計算式:48,794元×5%×4年=9,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9,700元,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9,700元為適當,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