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何佳融
張慶祥
相 對 人 盧文祥
王存輔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盧文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聲請人何佳融與相對人盧文祥、王存輔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由聲請人張慶祥參加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4612號判決
駁回原告(按即何佳融)之訴,何佳融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一部廢棄改判、一部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盧文祥負擔5分之1,其餘由上訴人(按即何佳融)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被上訴人盧文祥負擔5分之1,其餘由參加人(按即張慶祥)負擔。」,而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盧文祥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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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9,925元由盧文祥負擔5分之1即1,985元(9,925元×1/5=1,985元),其餘7,940元(9,925元-1,985元=7,940元)由何佳融負擔。 二、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1,000元,由盧文祥負擔5分之1即200元(1,000元×1/5=200元),其餘800元(1,000元-200元=800元)由張慶祥負擔。 三、 從而,本件相對人盧文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185元(1,985元+200元=2,18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