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黃若眉(即黃淑菁)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613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71,41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833號執行事件所為關於如附表所示債務人
異議之訴範圍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61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裁判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上開規定酌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查
相對人等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833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其中,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對各該
執行名義,如附表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範圍所示之債權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6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
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要4年,是聲請人聲請以4年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應為合理,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可以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新臺幣(下同)71,411元(計算式:聲請強制執行總金額357,055元×5%×4年=71,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就停止該部分執行名義之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71,411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應停止執行之執行名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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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左開執行名義所超過「新臺幣(下同)70,371元及其中65,395元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 新臺幣(下同)70,371元及其中65,395元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每月600元計算之 違約金。 |
| 左開執行名義所超過「新臺幣(下同)90,767元及其中66,609元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 新臺幣(下同)90,767元及其中66,609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