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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黃若眉(即黃淑菁)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61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71,41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833號執行事件所為關於如附表所示債務人異議之訴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6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查相對人等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833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其中,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對各該執行名義,如附表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範圍所示之債權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6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要4年,是聲請人聲請以4年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應為合理,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可以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新臺幣(下同)71,411元(計算式:聲請強制執行總金額357,055元×5%×4年=71,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就停止該部分執行名義之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71,411元為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應停止執行之執行名義範圍

相對人
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範圍
備註:

原聲請執行名義範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左開執行名義所超過「新臺幣(下同)70,371元及其中65,395元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新臺幣(下同)70,371元及其中65,395元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左開執行名義所超過「新臺幣(下同)90,767元及其中66,609元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新臺幣(下同)90,767元及其中66,609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