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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麗珠
送達代收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相  對  人  承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承璽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條之3第1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2723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原告即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541元、被告即聲請人支出第二審上訴費用54,812元,原告即相對人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為47,683元。又被告即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8號裁定核定,亦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賠償被告即聲請人。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諸前揭規定,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541元
由相對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54,812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47,683元
由相對人預先繳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合    計
  169,036元
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則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169,036元,故原告即相對人應給付被告即聲請人訴訟費用84,812元(計算式:54,812元+30,000元=84,81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