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13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739號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6,0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882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2月9日以北院縉113司執丙字第277882號函,通知相對人補正其聲請執行之懲罰性
違約金5萬8,000元部分之計算式及請求依據,並通知其因處理違約事由之聲請強制執行相關花費【即共計858元部分(計算式:222元+51元+42元+250元+250元+43元=858元)】皆
非得請求強制執行之費用,故不得請求後,於同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17萬7,186元及
執行費1,41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
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並於113年12月10日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
嗣因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1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4萬7,037元後,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22日依上開裁定供擔保4萬7,037元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14年3月19日以北院信113司執丙277882字第1149013310號函通知新北地院,因其他執行標的已足額扣押,故撤回囑託執行後,相對人於114年3月28日又追加執行金額50萬6,912元,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3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50萬6,912元及執行費4,05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公司、台新銀行復興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並在114年3月31日囑託新北地院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
復於114年4月14日以北院信113司執丙277882字第1149017772號函通知新北地院,因其他執行標的已足額扣押,故撤回囑託執行,而新北地院業於114年4月17日以新北院楓114司執助梅字第3414號函撤回其
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嗣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故其已解除
兩造間之租約為由,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於114年3月20日具狀追加聲請執行債權額50萬6,91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曾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核定為44萬1,638元,故再加計本院於114年5月12日核定聲請人所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50萬6,912元後,其訴訟標的合計為94萬8,550元(計算式:44萬1,638元+50萬6,912元=94萬8,55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
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故相對人就追加聲請部分,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2萬1,659元【計算式:50萬6,912元×5%×4.8=12萬1,659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2萬1,659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