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汪怡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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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2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3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8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82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
相對人即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
乃於114年1月2日核發
執行命令,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