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周徐鳳英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766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09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就訴外人周貞余於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判決
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