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玲娟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69,616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489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7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業
罹於時效,經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裁定准予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4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4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執行卷宗及114年度北簡字第4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464,104元,係為不得
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
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本件訴訟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69,616元(計算式:464,1040元×3×5%=69,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9,616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