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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謝尹薰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停止執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1號、第127號、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122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66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