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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曾政中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九八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82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8年5月25日北院隆98司執玄字第3627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98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2,622元,及其中49,112自民國90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90年12月4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429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14年5月1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3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262,677元(計算式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337號114年5月20日裁定),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52,535元(262,677元×5%×4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52,535元為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