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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虞亞飛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3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719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已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64,36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