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虞亞飛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36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71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已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64,36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