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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佩槿  
相  對  人  林建民即雙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3523號審理中移付調解,以114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41號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記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該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可知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10元,又聲請人已於和解成立後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2/3,故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70元(計算式:5,010元×1/3=1,67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