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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陳琬喬  
相  對  人  朕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夢鵑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元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證明,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兩造簽署之借款協議,代償對第三人中租公司之貸款,簽署後因查覺對方合約内容有疑義,早向相對人公司提出解約,通知相對人公司解除契約返還本票,相對人公司已知悉無欲向相對人公司借款,並已解除契約,系爭本票已不存在,經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裁定准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0號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777萬元,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約為155萬4000元(計算式:777萬元×5%×4年=155萬4000元)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5萬4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