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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沃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561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永茂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五六一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為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前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5項、第52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561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政憲已死亡而無人代理等情,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政憲,其已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有李政憲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561號卷宗限閱卷),認相對人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登載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經詢問王永茂律師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審酌王永茂律師具法律專業資格,其應能於訴訟中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另就王永茂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參酌上開規定,並審酌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5,077元,其3%為8,852元(計算式:295,077元×3%=8,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案件訴訟標的金額3%之額度上限及案情之繁簡程度等情狀,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8,800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