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沃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561號),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即
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王永茂
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四五六一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為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
報酬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前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5項、第52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561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政憲已死亡而無人代理
等情,故本件恐有延誤
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
經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政憲,其已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
死亡,有李政憲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561號卷宗限
閱卷),
堪認相對人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登載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經詢問王永茂律師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審酌王永茂律師具
法律專業資格,其應能於訴訟中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另就王永茂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
參酌上開規定,並審酌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5,077元,其3%為8,852元(計算式:295,077元×3%=8,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案件訴訟標的金額3%之額度上限及案情之繁簡程度等情狀,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8,800元為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命聲請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