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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徐美玉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玖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502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院月92年執天404第446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05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2,433元及其中31,016元自民國84年4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併案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強制執行費335元及程序費用103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14年6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1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計220,196元(計算式詳114年6月13日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101號民事裁定),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44,039元(220,196元×5%×4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44,039元為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