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佰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耀祖  

相  對  人    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馹珅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七五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七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4年度北簡字第387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475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5年2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6個月,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495,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5%×5.5年=495,000元),故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495,000元為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