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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羅心嫻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3年度壢簡聲字第89號)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為同法第18條第2項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4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如遭執行難以回復,故聲請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然查:本院114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其訴之聲明,並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對被告(即相對人)已經執有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86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由其起訴狀記載已明,而再審之訴雖得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但查聲請人於本案之114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事件,起訴之事實記載為:其誤以為詐騙未能出庭抗辯證據,致相對人取得確定債權憑證云云,果真如此,亦為被告自行判斷錯誤而遲誤言詞辯論未為抗辯之判決,事後提出之資料,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事由,尚無從能影響判決既判力情事可言,聲請人並未說明提起本件再審之請求法條及具體理由,已有疑慮,當應補正,且再審之訴程序上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自判決確定時或發生或知悉在後再審之理由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之規定。則該確定判決顯然於聲請再審程序上就不變期日之規定,已有不合,起訴狀亦未予說明,其得否提起再審之訴,程式上已有疑慮,聲請人自應先為進狀向本院補正程序上之合法性,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前所述,現難認有必要,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