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黃昱愷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89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54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24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316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就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472元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54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相對人為
被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242號,下稱系爭
本案)
等情,經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
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472元,上開執行程序
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本案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
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則
兩造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因此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894元(計算式:4,472元×5%×4年=89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因而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