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彭敬鈞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70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2,78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212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㈠
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2123號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337元及其中281,982元利息等
暨取得
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
嗣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北簡字第57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當應准許。
㈡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計算至聲請時之債權額共為1,211,135元,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570號裁定確定該價額在卷,而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
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該事件之
訴訟標的之執行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5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302,784元(計算式:1,211,135元×5%×5年=302,78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屬
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