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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  


相  對  人  戴念梓即懷寧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2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之23,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0分之63,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萬3,372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100分之63。
第二審裁判費
12萬0,745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100分之63。
合    計
22萬4,117元

說明: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63,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4萬1,194元(計算式:22萬4,117元×63/100=14萬1,194元,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