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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謝文章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6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3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8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3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5865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債權人係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12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3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3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執行債權含本金、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13萬8,398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6萬元為當,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