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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徐芳瑜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四一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六○六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314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7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債務人王政南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3,488元,及其中199,905元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1,628之範圍內,扣押債務人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亦不得對其清償,全球人壽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25日執行命令扣押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檢閱在案。本件聲請人則主張:附表所示保單僅形式上要保人為王政南,保費實際上係由伊繳付,伊亦與王政南約定該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均為原告所有,而非王政南之財產等語,並於114年7月11日前揭主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繫屬乙節,亦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0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未能即時受償而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40,698元(計算式:203,488元×5%×4年=40,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40,700元,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40,700元為當,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解約金
(新臺幣)
要保人/
保險
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是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
1
AH027293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90)
329,675元
王政南/
王政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