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林玉玲


            曾衍彰  
共      同
代  理  人  黃詠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楷珥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含執行法院、執行案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條、第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停止執行」則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準此,停止執行當已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從停止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220號裁定所示本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依起訴證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220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然未提出任何執行案號,茲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含執行法院、執行案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