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黃馨儀
相 對 人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亦有規定。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44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
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177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4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