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朱心怡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九六八一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
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爰聲請准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681號於本院執行異議事件,於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執行卷宗及114年度北簡字第630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
訴訟標的價額為345,498元(詳見114年度北簡字第6300號裁定),為
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
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69,100元(計算式:345,498元×5%×4=69,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7萬元作為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7萬元
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