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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楊凱翔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9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6,306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729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9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本院查:
㈠聲請人聲請意旨如民事聲請狀(如附件,影本)。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楊凱翔就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1,531元(包括程序費用500元、630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對114年度司執字第107291號強制執行事件發函公文內容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9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要4年,是聲請人聲請以4年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應為合理,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可以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新臺幣(下同)6,306元(計算式:聲請強制執行總金額31,531元×5%×4年=6,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6,306元為當。
三、又本件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915號事件,依原告起訴意旨,究係欲另提起再審之訴,或係認為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情形,或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形,或屬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務必請原告先表明、特定,並應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庭期前先進狀說明並舉證完成,繕本自送對造。如需到院閱卷,則請速聲請,在此說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附件:民事聲請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