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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柯寀玲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3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68,49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783號執行事件就所執行「以本金新臺幣139,853元計算自民國92年8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3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本院查:
㈠聲請人聲請意旨如卷存民事起訴聲請停止執行狀。查本件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5678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3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要4年,是聲請人聲請以4年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應為合理,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可以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新臺幣(下同)68,494元(計算式:異議之訴所爭執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342,468元×5%×4年=68,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68,494元為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