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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彭定榆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800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判決駁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578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8002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80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