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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葉昱緯  
相  對  人  洪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2592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第2項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已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