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葉昱緯
相 對 人 洪秉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2592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第2項
諭知「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已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