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張碩斌
相 對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32,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238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66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11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23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666號),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之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834元,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月,共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
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
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31,167元(計算式:155,834×5%×4=31,16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32,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