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渝淇
相 對 人 登峰文創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另當事人為
和解者,其
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5548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在案,其和解成立內容第4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負擔等語,有該案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可知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40元,並於和解成立後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2/3並扣除10元匯費後即4,284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46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