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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鐘守宏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7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伊之財產一旦遭查封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請准系爭裁定之強制執行事件於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84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係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並非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已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不符。又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雖經系爭裁定准許,惟本院及高雄地院均尚無相對人以系爭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繫屬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要無聲請人所稱系爭裁定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裁定命停止執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鐘守宏
111年11月21日
68萬元
114年5月22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