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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唐偉洋  
            吳元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唐偉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北簡字第4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唐偉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即3,308元(計算式:4,410×3/4=3,30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唐偉洋負擔即1,102元(計算式:4,410-3,308=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