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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錦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錦蓉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八三九一號給付租金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過世,為利訴訟之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僅設董事長1人,別無其他董事,而相對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久延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本件應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為訴訟之必要。又本院審酌葉錦蓉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限閱卷),且葉錦蓉對於相對人之經營、財務應較熟稔,能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選任葉錦蓉在本案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係屬,爰選任葉錦蓉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839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