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萬倖妍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
相對人對其之債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801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新
分公司帳戶金額新臺幣(下同)387,253元,已逾182,000元之債務金額而為超額執行,聲請人已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8742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提起
前揭訴訟,並非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所定之訴訟類型。
是以聲請人據此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