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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萬倖妍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對其之債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80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帳戶金額新臺幣(下同)387,253元,已逾182,000元之債務金額而為超額執行,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8742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云云查,聲請人所提起前揭訴訟,並非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所定之訴訟類型。是以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