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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明恕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或提供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二○○七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20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已消滅,並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之扶助,而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停止本件執行,並請本院審酌本件為法律扶助案件,從低酌定擔保金額,聲請人並願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保證書以供擔保,並以保證書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4年度北簡字第6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192,306元,為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8,461元(計算式:192,306元×4×5%=38,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4萬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萬元予以准許之。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北救字第5號卷查明無訛,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