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明恕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民事裁定,
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原裁定主文第二行關於「臺北分會」之記載,應更正為「士林分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