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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王瑞暖  
相  對  人  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繼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586號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判決駁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8783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5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