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陳奕永即老鍋頭精緻鮮物火鍋坊
陳逸弘
上列
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7475號審理中移付調解,以114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73號
調解成立,其
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記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有該案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可知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80元,又聲請人已於
調解成立後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2/3即4,120元,故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60元(6,180-4,120),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