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邱麗文  

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五八八號退還溢付醫療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八八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4月11日南院武112司執北字第326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588號退還溢付醫療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信託受益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以相對人與訴外人邱宇嬨達成分期付款協議,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8857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聲請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114年7月29日持系爭執行名議,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信託受益債權,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9,680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4年8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復於114年10月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聲請人於114年10月17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44,661元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等情,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44,661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則以上開債權額244,661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4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8,932元【計算式:244661×5%×4=4893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9,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