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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范芹瑜  
            簡立勝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北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范芹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前揭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1365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相對人范芹瑜負擔,全案現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就前已支付且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010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分之4即4,008元(計算式:5,010×4/5=4,00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范芹瑜負擔即1,102元(計算式:5,010-4,00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