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阮玉芳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北簡字第928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惟本院目前查無受理
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稽,本件即無得為
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