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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聲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阮玉芳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規定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北簡字第92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本院目前查無受理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本件即無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